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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护营商环境|铁山港区法院发布3起涉民营企业典型案例

时间:2024-09-07 09:16:10 文章作者:小编 点击: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依法保护企业发展是激发市场活力,营造法治化、市场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为进一步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铁山港区法院发布3起涉民营企业案例,充分反映法院不断强化责任担当,聚焦公正与效率,在打造“优无止境”的营商环境上所做出的努力,我们希望以公正裁判树立行为规则、引领社会新风尚,为营造稳定、公开、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贡献司法力量。

  2021年8月26日至10月6日,某通公司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损坏了某湾公司的25口水井及水管,造成某湾公司养殖的红东星斑鱼死亡。损害事故发生后,某湾公司与某通公司就事故原因、定损工作委托第三方鉴定等事项协商未果,某湾公司遂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机构对红东星斑大量死亡及养殖设施的损失金额进行了全面评估并形成了价格评估报告,某湾公司据此起诉主张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某通公司以某湾公司单方委托的诉前价格评估报告不能客观反映损失数额为由拒绝赔偿。经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判决某通公司赔偿某湾公司393.68万元。

  铁山港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案件的证据允许存在盖然性,即如果在现有证据资料既符合常理、又有一定优势的情况下,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或参考依据。本案主要证据虽已在事件中灭失,但根据在案的其他证据仍然可以确认某湾公司主张其养殖的鱼死亡的事实及损失客观存在。对于某湾公司在本次事件的相关损失,在案证据仅有某湾公司自行委托的价格评估报告予以确定。客观地讲,对于在社会生活中委托鉴定而言,公民、法人、机关单位及其他组织并无不可,更何况民事诉讼法也并未限定或者禁止当事人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所以,即使某湾公司提供的鉴定评估意见仅有利已方,亦应作为证据材料加以审查。虽然该诉前鉴定因当事人自行委托影响了人民法院对鉴定材料和过程的采信度,但是由于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以及作为中立机构的特点,决定了鉴定评估意见具有一定的可靠性。且本案中案涉红东星斑鱼的死亡时间至起诉时间隔时间过长,不具备再次鉴定的客观条件,在无可信反证且已不能由法院委托鉴定等情形下,应通过审慎裁量确认当事人单方委托出具的鉴定评估意见作为案涉损失的认定依据。

  案涉侵权损害发生时,受害企业未第一时间固定损害结果,评估物已灭失,致使损害大小难以认定。且侵权损害的标的物系红东星斑鱼,该鱼种较为珍贵且并不常见,其损害确定需要较强的专业知识,故鉴定意见是审理本案的重要依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铁山港区人民法院结合具体案情对受害企业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予以审查,对鉴定意见进行综合评判后,根据公平原则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其中客观合理的部分进行采信并作为计算损失依据,及时挽回受害企业损失,助力企业摆脱因侵权行为带来的不利影响,重新焕发市场主体经营活力,充分发挥了人民法院“激发市场活力、稳定市场预期”的重要作用,为优化企业营商环境建设提供坚实的司法后盾。

  案例二:广西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广西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广西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广西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广西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广西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施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广西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向广西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10000元后,以合同约定将“审计结束”作为支付工程尾款的成就条件,现案涉工程未经财政审计,无法进行工程款结算为由拒付工程尾款1640744.54元。

  铁山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本案案涉工程未完成审计,并非广西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原因所致,广西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投资人,其掌握的工程审计信息明显优于广西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双方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形,因此,应由广西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法庭举证证明付款条件未成就并非因其原因所致。但广西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就工程至今未完成审计的原因未向法庭作出合理说明,也未举证证明未完成审计并非其原因所致,应由广西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推定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且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至今已长达五年之久,广西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工程价款对于广西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有失公允。同时,案涉工程自交付使用至今已过一年质保期,不需再扣除质保金。故广西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广西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640744.54元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将“待审计结算后”等背靠背条款的成就作为支付条件,而这些条件的具体信息及主动权掌握在发包人手中,承包人往往难以得知。因双方存在信息不对称,可将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发包人,由其证明付款条件并非因其原因而不成就以代替由承包人举证付款条件已成就,以解决承包人陷入证据不足催讨困难的窘境。

  本案通过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以调整合同条款的利益平衡,并对付款条件成就进行法律拟制,如发包人无法合理说明情况并举证该付款阻却条款具有充分的非其因素所致,则推定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本案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对于公平公正处理民商事纠纷,建设诚信有序的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三:北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西某博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实施案

  北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山西某博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判决,山西某博公司向北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4万余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赔偿保险费用损失;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山西某博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北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4年5月23日立案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执行法官调查了解,北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正面临职工工资发放及支付到期材料款的情形,该案不仅涉及企业的健康发展及农民工权益保障,更涉及北海市内优良营商环境氛围的营造。法院第一时间启动执行绿色通道,快速启动网络查控,及时开展线下调查。同时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与被执行人山西某博建工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线上沟通,向其释明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严重后果,经过多次沟通且在法院已经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情形下,被执行人同意由法院直接扣划相关金额,积极配合执行工作。法院随即与双方当事人核实仍需支付的货款与相应利息,双方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立即采取扣划行为,执行款180余万元到账后,为确保申请执行人尽快拿到执行回款,法院主动简化领款手续,加快发放审批签发的速度,使申请执行人在案款到账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成功领取了全部案款,整个案件执行耗时20天。

  本案在办理过程中,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认真贯彻关于优化营商环境部署要求,深入贯彻“保市场主体,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执行理念,兑现胜诉权益的实现及精准解决企业“急难愁盼”问题;在营商环境的背景要求下,为切实推动企业发展,同时加强与企业的沟通了解企业经营的“痛点”“堵点”,加大执行力度,用足执行措施,快速为企业“回血”,维护企业合法权益。铁山港法院通过积极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沟通工作,最终促成被执行人积极配合执行工作,履行完毕给付义务,加快案款发放速度帮助申请执行人减负纾困,缓解资金紧张的压力,有利于增强民营企业信心,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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